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6號原告 李陳明真 被告 洪登士
洪登科 現應受. 洪聰明 王洪美雪 洪美月 林步烽 ( 林洪美香 之. 林振平 (林洪美香之. 林德逵 (林洪美香之. 林育杰 (林洪美香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林洪美香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0年4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林步烽、林振平、林德逵、林育杰4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60頁),因兩造均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乃依前揭規定依職權於100年
5月31日裁定由林步烽、林振平、林德逵、林育杰為林洪美香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先予敘明。
二、被告洪登士、洪登科、王洪美雪、洪美月、林步烽、林德逵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上開被告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李正孝 於民國67年9月間向被告洪聰明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商請原告之夫 李木杉 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洪聰明設定抵押擔保,嗣以被告洪聰明之母 洪鄭卜 為抵押權人,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因洪鄭卜與李正孝間並無借款關係,而李正孝亦已清償系爭借款,且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滿20年,系爭借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因洪鄭卜業於81年10月21日死亡,由被告等人繼承,原告則自李木杉處受贈系爭不動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洪登士、洪聰明、林振平、林育杰辯稱:李正孝未完全清償系爭借款,其等無須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洪登科、王洪美雪、洪美月、林步烽、林德逵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夫李木杉以系爭不動產為洪鄭卜設定系爭抵押權,嗣由原告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則繼承洪鄭卜之抵押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是本件爭點即為: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㈡系爭抵押權是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
四、經查,原告主張李正孝已清償系爭借款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迄今均未就李正孝清償系爭借款之時間、金額及方式等事項詳為說明,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述自非可採。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5條第1項、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之清償日期約定為69年9月28日乙節,有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則算至84年9月28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即罹於15年之時效,且實行系爭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亦自斯時起算,至89年9月28日即已屆滿。至被告洪聰明雖辯稱其曾向李正孝請求清償系爭借款,惟原告否認之,則被告自應就其等曾向李正孝請求清償借款一事負舉證責任,但查,被告迄今均未就其等究係於何時、以何方法請求李正孝清償系爭借款等細節為陳述,更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因之,被告此部分抗辯顯非可採。酌上各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等語,即屬有據。
六、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中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權既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從而,原告基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身分,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即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黃瓊儀附表:
┌──────────────────────────────────────────┐│土地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地號│地目│面積│設定權利範圍│擔保權利金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備註│├───┼──┼────┼──────┼──────┼───────┼────────┤│353│建│113平方│全部│新臺幣60萬元│自民國67年9月│登記日期:67年9││││公尺│││29日至69年9月│月30日;收件字號│││││││28日。│:桃字第037801號││││││││;清償日期:69年││││││││9月28日│││││││││├───┴──┴────┴──────┴──────┴───────┴────────┤│土地上建物:│├───┬───────┬──────┬──────┬───────┬────────┤│建號│建物門牌│設定權利範圍│擔保權利金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備註│├───┼───────┼──────┼──────┼───────┼────────┤│582│桃園縣桃園市四│全部│新臺幣60萬元│自民國67年9月│登記日期:67年9│││維街7號│││29日至69年9月│月30日;收件字號││││││28日。│:桃字第037801號│││││││;清償日期:69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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