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0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7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129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48毫克後,仍駕駛自用小貨車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貪圖小利,竊取乙○○所有之乙炔鋼瓶2瓶、電視機1台、角鐵架2座,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而被告坦承飲酒駕車以及竊盜等犯罪事實,堪認具有悔意,而本件酒醉駕車,並未發生肇事致人員傷亡之不幸結果,另被告本件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且為警及時查獲,而歸還乙○○,並未造成乙○○財產損害進一步擴大,被告所犯上開2罪所造成之損害非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平和、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