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扣案扳手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僅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另扣案扳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