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6號抗告人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明德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呂鈺來 相對人 黃若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3日本院110年度勞執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所示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8日經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下稱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110年度苗府勞仲字第2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後,相對人即以系爭仲裁判斷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697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然抗告人於收受系爭仲裁判斷後,已於30日之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110年度勞仲訴字第1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下稱系爭撤銷訴訟),並向本院聲請願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勞聲字第1號裁定准許,於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8,667元供擔保後,系爭撤銷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執行,抗告人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04號事件提存在案。相對人於抗告人提起系爭撤銷訴訟後,再以系爭仲裁判斷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執執行,顯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經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系爭仲裁判斷,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4萬元,惟抗告人嗣後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仲裁判斷書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勞執字第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3至24頁),經原審形式上審查合於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復無同法第60條所定應駁回聲請之情形,而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前即以系爭仲裁判斷為執行名義,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然經抗告人提起系爭撤銷訴訟,並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則相對人於抗告人提起系爭撤銷訴訟後,再以系爭仲裁判斷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執執行,顯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等語,然查,相對人於原審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非重複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則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已有誤會。且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前就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既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則相對人於原審所為之聲請,既非重複聲請,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准許。至系爭仲裁判斷是否經抗告人撤銷,乃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張珈禎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