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00號原告 施林朗 訴訟代理人 鄭書暐 律師
陳明欽 律師 王秋滿 律師被告 陳孝達
陳進榮
林光輝
黃朝福
黃仕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孝達、陳進榮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51⑴所示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光輝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10-3⑴所示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鐵皮圍牆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黃朝福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四一○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51⑵、410-3⑵所示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及二十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二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孝達、陳進榮負擔百分之六,被告林光輝負擔百分三十二,被告黃朝福負擔百分之六十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孝達、陳進榮、黃朝福、黃仕杰經合法通知,被告陳孝達、黃朝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陳進榮、黃仕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51地號土地、410-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陳孝達、陳進榮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19號房屋)占有151地號土地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2月1日瑞土測字第952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51⑴面積32平方公尺;被告林光輝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9之1號房屋)之鐵皮圍牆占有410-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410-3⑴面積11平方公尺;被告黃朝福、黃仕杰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2房屋(下稱系爭19號之2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51⑵、410-3⑵面積各27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
㈠被告陳孝達、陳進榮應將坐落15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51⑴面積32平方公尺之系爭19號房屋拆除,將該占有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林光輝應將坐落410-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410-3⑴面積11平方公尺之系爭19之1號房屋鐵皮圍牆拆除,將該占有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黃朝福、黃仕杰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51⑵面積27平方公尺、410-3⑵面積20平方公尺之系爭19號之2房屋拆除,將該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陳孝達部分:被告陳孝達與陳進榮因繼承取得系爭19號
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19號房屋已興建6、70年,在原告取得151地號土地之前即已存在,原地主於出售土地時應該要通知被告。
㈡被告林光輝部分:願自行拆除占用部分。㈢被告黃朝福部分:系爭19號之2房屋係經原地主同意才興建,
由被告黃朝福擔任里長時購買,於是借用兒子即被告黃仕杰的名義登記房屋稅籍,黃仕杰因此成為納稅義務人,希望能與原告協商。
㈣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進榮、黃仕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陳孝達、陳進榮共有系爭19號房屋占用15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51⑴所示面積32平方公尺,被告林光輝所有系爭19之1號房屋鐵皮圍牆占用410之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410-3⑵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被告黃朝福所有系爭19號之2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51⑵、410-3⑵所示面積各27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附卷足憑,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09年9月23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095619081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憑,且經本院於109年12月18日現場履勘並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使用面積,有本院109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24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06071745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且為原告及被告陳孝達、黃朝福、林光輝所不爭執,而被告陳進榮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19號房屋、19之1號房屋之鐵皮圍牆、19號之2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51⑴、410-3⑴、151⑵、410-3⑵所示面積各32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27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被告陳孝達、陳進榮、林光輝、黃朝福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存在,並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51⑴、410-3⑴、151⑵、410-3⑵所示面積各32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27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有拆除之權,因此於拆屋訴訟中,有關被告係有拆除權之人,為原告於起訴時應表明之原因事實,倘被訴負有拆屋義務之被告並無完全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即難受有利之判決。查系爭19號之2房屋係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5日新北瑞地資字第1096129294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請求被告黃仕杰拆除系爭19號之2房屋,自應舉證證明被告黃仕杰對於系爭19號之2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被告黃仕杰雖為系爭19號之2房屋稅籍資料上所載之納稅義務人,然房屋稅納稅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可參),不能僅憑被告黃仕杰為稅捐負擔者,即認其取得系爭19號之2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黃仕杰拆屋還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