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158號
原 告 詹福順
訴訟代理人 陳惠滿
被 告 黃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
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
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九年度司票字第三三三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一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
33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已清償部分債務,且系爭
本票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爰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存在,
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之存在與否已
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
333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5年6月18日,到
期日為100年2月15日,故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期間,應自100年2月15日起算3年,而被告遲至109年7
月23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
333號卷內所附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上本院收文章日
期戳印可查,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有何時效中斷之事
由存在,足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復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本文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
,則系爭本票之遲延利息債權既屬從權利,其請求權亦隨同
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遲延利息債權不存在,亦屬
有據。
㈤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已如前述,核屬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原
告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33號民事裁定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暨利息請求權,既罹於時效
而對原告不存在,則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郭美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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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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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年6月18日│635,000元│100年2月15日│100年2月15日│WG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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