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淑婷
陳怡安
被 告 朱順梅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中簡字第2493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上午11時8分整在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
㈠信用貸款部分: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間向原告申辦予備金信
用貸款,並開設相對帳戶辦理融資循環使用,約定最高循環
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限為1年,屆期
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
有效期限得延展1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利率則按固定
年息百分之20計算。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現金卡利
率自104年9月1日起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故自該日起
利率減為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
息未為清償。
㈡信用卡部分:被告於92年4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繳款者,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依銀行法第
47條之1規定,信用卡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不得超過年
息百分之15,故自該日起利率減為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詎
被告未依未依約繳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未為清償。
㈢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返還上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及信用
貸款約定書、YouBe歷史交易查詢、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
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作業、起訴本金利息
簡易計算表、信用卡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依據上開證
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現
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