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282號
聲請人 黃曉茜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件所示股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000159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5月5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件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000159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月內,而聲請人所聲請本院登載公示催告裁定公告之日期為114年5月5日,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公示催告公告網頁內容在卷可證。是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應於114年8月5日始屆滿,而聲請人於同年5月14日即逕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此有聲請人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上本院收件戳章之日期可證,距申報權利期限屆滿尚逾2月,如於此時為除權判決,顯係架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之規定,且剝奪申報權利人的期限利益。雖民事訴訟法第545條中段規定「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惟解釋上仍應於法院為裁判時已經可為除權判決,本件自無適用該條但書規定之餘地。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張新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