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8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森豪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執聲付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森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森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113年2月2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5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於112年12月29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於112年11月30日確定;上開2判決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該裁定於113年4月8日確定,受刑人於113年2月20日送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5月2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5044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