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4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4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品萱
被   告  謝錫輝   原住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764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日起至民國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686元,暨自民國95年7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下同
)95年4月28日起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第2項利息自95年7月28日起算
,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
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而
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該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帳款,逾期未清償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被告於109年7月28
日尚積欠原告本金債務為57,764元,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契約條款之遲延利率,即被告
尚欠本金57,764元及自95年4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另亦向原告於93年7月29日申請易貸金貸款,額度100
,000元,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4.9%計算,被告應於
每月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截至109年7
月28日止,尚欠應付帳款45,686元,暨自民國95年4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台新銀行信用卡
約定條款影本、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查詢明細
、台新銀行易貸金申請書即應行注意事項影本各一份等件為
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分別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即裁判費1,11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廖鳳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