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5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鈺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鈺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飲用高粱酒後」,補充為「飲用小瓶裝高粱酒1瓶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1.02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之數據;4.犯後坦認犯行;5.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104年度速偵字第188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881號被告羅鈺勝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鈺勝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19時至21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之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其駕車沿嘉義市○區○○路00000000000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因行車動向不穩而經巡邏員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為警發現羅鈺勝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羅鈺勝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2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鈺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檢察官侯德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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