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13號
104年度聲字第1327號104年度聲字第2258號104年度聲字第2486號聲請人即被告 江町岱 (原名 江清湖 )選任辯護人 邱國旺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104年度選訴字第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町岱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宜蘭縣○○鄉○○路○○○○○號,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町岱業已認罪,無串供、逃亡之虞,家中尚有高齡老母須奉養,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雖坦承犯行,但辯稱既未買票也沒有過手金錢、名單等資料,但本件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述與共同被告 歐蘭香 等人供述相左,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具有羈押之原因,爰審酌其犯罪情節及人身自由等法益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理,具有羈押之必要性,著自104年3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6月13日延長羈押在案。今被告於本院104年6月16日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其涉案情節,就細節部分雖仍為避重就輕,且與共同被告 劉威德 、歐蘭香所述部分相左,仍有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而具有羈押之原因,但考量被告業已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衡酌被告所犯罪名、犯罪情節等情,爰命聲請人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又為保全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併諭知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葉韋廷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