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朴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鄭洲田
相 對 人 鄭振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肆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朴簡字
第130號案件受理,嗣於民國104年1月21日判決聲請人全部
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事件支出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6,140元(計算式如附表),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
紙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2紙為證,經
本院審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為6,14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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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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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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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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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勘查複丈費│500元│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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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圖謄本、土地│3,650元│聲請人預納│
│勘查複丈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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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6,140元│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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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