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3年度馬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馬他字第1號
原   告  劉幼敏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
被   告  馮紹祺
       陳湘宜
       盧明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馬公簡易庭一○三年度馬簡
字第一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
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給付合會金事件,一審依法應徵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9,250元,惟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
民國102年11月28日以102年度馬救字第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
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3年度馬簡字
第1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後因雙方當事
人並未上訴,而已確定及終結在案,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又據本院調卷審查計算之結果,本件
被告應負擔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上述為第一審裁
判費9,25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炫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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