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71號上訴人 陳美麗 即嘉倚工程行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3月31日本院97年度雄簡字第14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與上訴人合作分包訴外人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業公司)承攬之高雄捷運橘線CO2、CO3、○○○區段○道安裝工程(點工工程),嗣因上訴人財務不佳,先後自民國96年5月1日起陸續挪用應給付會計師之款項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及相關稅金等費用,復以其財務仍無法改善為由,另向被上訴人借貸60,000元,再加計被上訴人代墊之工資137,100元,上訴人共計積欠被上訴人297,100元,上訴人乃於96年7月25日簽立約定同意書,表示願於森業公司給付分包之工程款時清償上開款項。惟上訴人屆期仍拒不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約定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叔姪關係,當初因財務不佳,才找被上訴人合作,基於信任,將財務交由被上訴人處理,但被上訴人記帳方式並不正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挪用之100,000元乙節,實係用以繳交96年1月16日至3月15日嘉倚工程行應繳交稅額;被上訴人雖代墊工資137,100元,然在雙方合作期間,被上訴人應負擔嘉倚工程行提繳之部分勞保、健保費用共計240,000元,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上訴人雖曾向被上訴人借貸60,000元,但兩造於96年4月15日結算盈餘時已扣除。是以,上訴人僅積欠被上訴人57,100元等語為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准許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57,100元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6年7月25日簽立約定同意書,約定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合作分包訴外人森業公司所承攬之高雄捷運橘線CO2、CO
3、○○○區段○道安裝工程(點工工程),嗣因上訴人財務不佳,先後自96年5月1日起陸續挪用應給付會計師款項之100,000元及相關稅金等費用,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借貸60,000元,再加計被上訴人代墊之工資137,100元,上訴人共計積欠被上訴人297,100元,上訴人於96年7月25日簽立約定同意書,表示願於森業公司給付分包之工程款時清償上開款項。
㈡上訴人已自森業公司領得分包之工程款。
五、本件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依約定同意書請求上訴人給付297,100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嘉倚工程行應提繳之勞、健保費用,被上訴人應
負擔其中240,000元,並據以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㈠被上訴人依約定同意書請求上訴人給付297,100元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7月25日簽立約定同意書,約定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合作分包訴外人森業公司所承攬之高雄捷運橘線CO2、CO3、○○○區段○道安裝工程(點工工程),嗣因上訴人財務不佳,先後自96年5月1日起陸續挪用應給付會計師之款項100,000元及相關稅金等費用,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借貸60,000元,再加計被上訴人代墊之工資137,100元,上訴人共計積欠被上訴人297,100元,上訴人願於森業公司給付分包之工程款時清償上開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約定同意書1紙為憑(原審卷第26頁),上訴人對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上訴人雖另以:2造雖於96年7月25日簽立約定同意書,惟
兩造嗣於96年7月底會帳時,約定書所載的100,000元及60,000元已經清償云云為辯。惟證人甲○○到庭證稱:兩造簽立約定同意書後,並未聽聞上訴人有清償之情事等語(本院卷第63頁),上訴人又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經清償100,000元及60,000元之事實,其上開辯解,自難信為真實。
⒊綜上,被上訴人依據約定同意書請求上訴人給付297,100元,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嘉倚工程行應提繳之勞、健保費用,被上訴人應
負擔其中240,000元,並據以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兩造合作承包工程,上訴人應負擔嘉倚工程行提
繳之部分勞、健保費用共240,000元,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應負擔嘉倚工程行提繳之部分勞、健保費用,惟以:上訴人主張之金額並未經兩造彙算確認,上訴人是否確實繳交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部分勞健保費用,亦無證據證明等語為辯。
⒉經查: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應負擔嘉倚工程行應提繳之部分勞
、健保費用乙節。惟嘉倚工程行應提繳之勞、健保費用,兩造並未約定勞、健保費用之分擔,業據上訴人自陳在卷(本院卷第62頁背面),再者,嘉倚工程行提繳勞、健保費用,係屬行政法上義務,並非兩造間合作契約所互負之私法債務,況且,上訴人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尚未繳交嘉倚工程行應提繳之勞、健保費用等語(本院卷第62頁背面)。是以,上訴人自不得因上訴人應負擔嘉倚工程行應提繳部分勞、健保費用為由而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約定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李嘉益法官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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