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9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等債權人共計新臺幣(下同)2,817,165元,因繳款困難而於民國95年3月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匯豐銀行等債權人達成協議,同意自95年4月起,分80期,利率0%,於每月10日償還35,215元。然因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支出聲請人必要之生活費用、扶養費用及匯豐銀行房屋貸款23,000餘元後,已不足依上開協商條件繳納35,215元,聲請人遂向親友借款,然長此以往,終究借貸無門,不得已只有毀諾,是聲請人未依前開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又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因有匯豐銀行之房屋貸款未參與協商,乃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遭匯豐銀行以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為由退件,致協商不成立,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其雖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匯豐銀行等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但因匯豐銀行之房屋貸款未參與當時之協商,經聲請人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銀行協商後,遭退件致協商不成立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前置協商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匯豐銀行97年9月26日民事陳報狀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21頁、第10至13頁、第175頁),足認屬實。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聲請人96年度所得總額為775,302元,每月所得平均約64,609元(計算式:775,302÷12=64,609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計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之2頁),自堪認定。另就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份因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之費用,此部份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計算始為合理。至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父母乙○○及 劉綠娥 扶養費用各5,000元,固提出其二人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第76頁、第77頁至78頁)。然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97年仍領有410,680元之所得,足見乙○○尚有相當資力,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即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乙○○之扶養費5,000元,自屬無據。再依上開說明,劉綠娥每月生活費用亦應以9,829元計算,而劉綠娥之扶養義務人為4人,亦有扶養系統表1紙足佐(見本院卷第105頁),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2,458元(計算式:9,829元÷4=2,458元),逾此則難認係必要支出。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固定支付房貸約2,3000元,業據其提出繳款交易明細、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50至第58頁、第82至第85頁),堪認為真實。故以聲請人96年每月收入約64,609元計算,於扣除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及房屋貸款後,僅餘29,322元(計算式:64,609
-9,829元-2,458元-23,000元=29,322元),顯不足以清償原協商金額35,215元,客觀上堪認其確已陷於不能清償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無法清償匯豐銀行等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2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