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20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協商成立,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4,674元予債權人,惟抗告人月薪僅有29,250元,扣除每月約定之償還金額24,674元後,每月所餘金額已不足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元,無法維持最低生活條件,亦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且上開95年協商機制之本意乃為減輕債務人之還款壓力,然協商當時抗告人無從選擇,只能應允不合理之協商條件,其後無力清償而毀諾,實難歸責於抗告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乃原審法院不察,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另抗告人現每月薪資需負擔個人生活及父、母之生活支出,若薪資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勢必無法維持聲請人家庭之基本生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並聲明㈠停止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92861號強制執行事件;②債權人不得對抗告人行使債權、催收、假扣押、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是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後,即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例外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之。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每月薪資29,250元,扣除協商還款金額24,674元
後,已不能依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元維持最低生活條件,不得不毀諾,實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云云。惟查,抗告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時,每月平均收入為29,250元(計算式=351,000元÷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於96年間之每月平均收入為31,417元(計算式=377,000元÷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於97年間之每月基本薪資為30,000元(如加計年終各類獎金,理應有31,000元或32,000元以上),此有財政部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97年度薪資明細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4頁、第35頁、第69頁),是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至毀諾前之收入小有增加,並無於協商成立後有薪資減少或遭解聘等情事或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傭之公司倒閉或裁員等情事發生,揆諸前開說明,已難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又抗告人既有固定之收入,為抗告人所自承,縱有履行不便
,本得再經由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行,而抗告人未向最大債權銀行表明再為協商之意思表示,即逕予毀諾,是否確有因無法支應協商款之情,亦非無疑。再抗告人之收入按年日增,約有30,000元或32,000以上,已如前述,則其收入扣除前開協商款後,尚餘約7,000元上下,並由抗告人於協商前、後均與家人同住,有戶籍謄本足參(見原審卷第45頁),其可與家人相互支應生活費以減少個人支出,並維持基本生活,則其每月餘款項是否確不足以支應生活開銷,亦不無疑義。況抗告人於97年1月間,尚有互助會會款200,000元匯入個人金融帳戶,並用以支出該月之協商款項,有銀行帳戶存摺足稽(見原審卷第66頁),足見抗告人平日尚有其他理財行為,並非無以度日。而抗告人為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此應為抗告人負擔債務時所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抗告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縱使協商條件較為嚴苛,但該協商條件既然係由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雙方協議所達成,在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上述情事核屬抗告人在協商時可得預見,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而該條件亦未必對抗告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致無法履行,已如上述,則抗告人陳稱債權銀行與其協商時並未審酌其經濟情況,其無力履行上開不合理之協商條件,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云云,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有重大困難,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另聲請之保全處分,因本件抗告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王奕勛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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