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賴安國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毒偵字第210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下午3時25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趙家光書記官蕭應欽通譯劉玉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殘渣夾鏈袋伍只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悟,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七日十
四、十五時許止,在雲林縣西螺鎮廣興里廣興五十七號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以火點燃後吸食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工寮,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殘渣夾鏈袋五只。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任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蕭應欽法官趙家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