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36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代表人 張錦坤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二處分之原處分機關裁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之BB9-101號機車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30日17時50分,在臺北市○○○路○段、愛國西路,因「紅燈越線臨停」、「違反處罰條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以北市警大字第AEB314830號及第AEB3148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將移送聯移送本站處理。異議人於95年11月13日提出陳述意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5年11月3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533140000號函略以:「BB9-101號重機車駕駛未依規定於停止線前暫停待燈,逕行駛越停車停止線臨停妨礙橫向車流,本分局值勤員警見狀鳴笛制止並以指揮棒指揮該車靠邊停車,惟該車駕駛見警攔車稽查卻不予理會逕駕駛車輛加速駛離,值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登記車號,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第六十條紅燈越線臨停製單舉發」等語,本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統一裁罰基準填製壢監裁字第裁53-AEB314831號裁決書,違規事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統一裁罰基準填製第裁53-AEB314830號裁決書,違規事實「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停止線)之指示」,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九百元。
二、原法院裁定以:㈠於上揭違規時地實際駕駛上開機車之駕駛人確為異議人之妹即證人 徐毓璐 一節,已據證人徐毓璐及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 侯仁宗 於本院審理中所同認並證述在卷(參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二—三頁),則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至證人徐毓璐雖坦承於上揭違規時地有「紅燈越線臨停」之違規行為,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處罰條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辯以:第一張罰單是不遵守標線指示(紅燈越線臨停),我沒有意見。但是第二張罰單說我加速逃逸,我有意見,因為我沒有加速逃逸,若我知道警察攔我,我就會停下來,加上那時候又是綠燈,我就騎機車繼續前行云云。惟據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侯仁宗到庭結證稱:那個路口是在官邸附近,我那時候執行交通疏導的勤務,徐毓璐騎車從重慶南路由北向南,跨越雙黃線,徐毓璐沒有停在斑馬線後面的停止線,而係停在斑馬線那邊的機車待轉區,依照交通規則,徐毓璐不可以超越停止線,我就走過去並且以指揮棒指著徐毓璐,叫徐毓璐靠邊,徐毓璐也有看到我,徐毓璐也有猶豫一下,剛好那時候變綠燈,我本來沒有想到徐毓璐會離開,可是徐毓璐就這樣離開了,我當時也覺得很錯愕,所以我就輸入徐毓璐騎乘機車的車號,並且逕行舉發。徐毓璐確實有看到我,我也有叫徐毓璐靠邊,我不知道為何徐毓璐會騎乘機車離去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並提出本件違規地點路口之照片四張以佐,而衡以證人侯仁宗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本件違規時地又係職司交通疏導勤務,且證人侯仁宗與異議人及證人徐毓璐間,素昧平生且無怨隙,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編織不實舉發之原因及理由存在,是證人侯仁宗上開所述,應可採信。則於上揭違規時地實際駕駛上開機車之駕駛人即證人徐毓璐確有「違反處罰條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亦可認定。㈡綜上所述,本件於上揭違規時地實際駕駛上開機車之駕駛人確為異議人之妹即證人徐毓璐,且證人徐毓璐確有「紅燈越線臨停」及「違反處罰條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均如前述。準此,本件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既已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情事且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實際汽車駕駛人即證人徐毓璐,則處罰機關即不得對異議人加以裁罰,而另應對實際汽車駕駛人即證人徐毓璐為裁罰。從而,堪認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二裁罰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均不罰,以資適法。至原處分機關仍應依據上開違規事實,對本件實際汽車駕駛人即證人徐毓璐確有「紅燈越線臨停」及「違反處罰條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另為裁罰,併此指明。固非無見。
三、惟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
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查,本件受處分人並未曾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則何以該受處分人得以毋庸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見原法院裁定為任何之說明。
㈡受處分人甲○○前曾於95年12月18日簽名蓋章,具狀詳細陳
明:「本人」95年10月30日沿台北市○○○路北向南行駛至愛國西路口時暫停待燈,但因後方車輛向前駛至,本人便越線停至愛國西路橫向待轉區,但並無妨礙橫向車流,當時見警自右方人行道上走來,但該員警並無正確指示,本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方時重慶南路綠燈亮起,便駛離,並無不予理會該員警且加速駛離之罪等語(見原法院卷第5頁)。觀諸該訴狀內容,已然明確承認原處分機關裁罰所指之時地,係由伊騎乘BB9-101號機車。原法院未待受處分人甲○○到院說明,亦未敘明此項受處分人之書面陳述何以不足採信,即依上揭舉發員警侯仁宗及自行到庭證人徐毓璐之供證,逕自認定「本件於上揭違規時地實際駕駛上開機車之駕駛人確為異議人之妹即證人徐毓璐」,亦嫌疏漏。
㈢以上或為抗告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爰
應由本院將原法院裁定撤銷,發回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更為適法之調查與處置。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黃俊明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