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6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新修正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再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經查抗告人雖有逃漏稅行為;但前後二案均發生在宣告緩刑之前,而抗告人經緩刑宣告後,即恪遵法令,補繳稅金、繳納罰款,再無任何不法行為,本案應無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原裁定未能審酌上情,僅以抗告人均係故意犯罪、即認難收預期之效,而撤銷緩刑,顯有違誤:
1、抗告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以虛列第三人 莊美息 薪資方式,逃漏鵬琳國際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因而違反稅捐稽徵法,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
2、抗告人雖於八十九年、八十七年間二次觸犯刑罰,但經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後,而抗告人深受緩刑宣告之教誨,即依法繳納稅金(參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處分書及繳款單影本各乙件)自此在無任何犯行,足徵抗告人業知警惕,亦無再犯之虞,衡無撤銷緩刑之必要。
3、本案係因抗告人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虛列第三人 劉幸惠 新資三十六萬元,製作不實扣繳憑單;但未成逃漏稅捐,抗告人面對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足見抗告人經前開緩刑宣告後,均能知法守法,毫無逃脫罪責之行為,且抗告人經判決後,亦依法易科罰金(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影本乙件),足徵抗告人卻能烙遵法律,無模視法律情事,更再無任何犯行。綜上所述,抗告人經前案諭知緩刑宣告後,即已依法繳納稅金,此亦無任何犯行,顯均能烙遵法律;並達緩刑宣告之效果,應無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原裁定未能審酌上情,僅以抗告人均係故意犯罪,即認難收預期之效,而撤銷緩刑,顯有違誤。
4、再查本案係重複聲請,顯然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撤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聲請撤銷緩刑,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撤銷緩字第二六號裁定聲請駁回(參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撤緩字第二六號裁定影本乙件)。綜觀前後二次聲請意旨,均屬相同,且前開九十五年度撤緩字第二六號裁定,並闡明新、舊法適用問題,綜合抗告人之犯行,具體審酌抗告人「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諭知聲請駁回之裁定,但本案裁定未能審酌本案業經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復為相反之裁定,顯然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予撤銷。
5、綜上所述,抗告人經緩刑宣告後,即知警惕,並依法繳納稅金,而判決在後之案件,其犯行係在八十七年間,且未造成逃漏稅捐情事,且前次聲請撤銷緩刑,業經裁定駁回在案;原裁定俱未審酌上情,顯有違誤,為此聲請撤銷原裁定,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本院查:
(一)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放寬撤銷緩刑事由,雖對行為人較不利,惟依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而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施十三年四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五一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前即八十七年二月底,更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四二2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確定等情,有上開二案判決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三)本院經核閱受刑人上述二案判決正本,二案均屬故意犯罪,手段相同,均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為目的,惟前後二案之犯罪時間相距約有二年之久,難認有前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原裁定撤銷原緩刑之宣告,並無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再者,抗告人所為,造成課稅不公,影響國家稅收至鉅,足見其漠視法令、目無法紀,原審綜合抗告人之犯行,具體審酌抗告人「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對抗告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認與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因而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本院認為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之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朱光仁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