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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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交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平時以販賣藝品為業,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良好態度,與犯罪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酌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且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願賠償新台幣八十五萬元(不含已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有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憑,堪信此次係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明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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