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4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29日結婚。詎料被告於婚後沒有多久就離家出走,行蹤不明,已經多年沒有回來,迄今仍不與原告同居。夫妻同居義務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本質的義務,兩造迄今分居多年,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且此分居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此以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各1份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大哥 許新枝 到庭證述:
「(兩造感情如何?)剛開始感情不錯,後來我看到有一個男生來載我弟媳婦(被告)可能就被騙走了。我弟媳婦娶來沒多久就跑走了,大約已經有5年的時間了,都沒有消息,也沒有回來」等語相符。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確實於93年7月9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台灣地區,有該署函並檢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為憑。且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或抗辯。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但書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士,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
(四)本件被告無故離家出走,至今已有5年餘之時間均無音訊,夫妻間之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顯遭破壞,亦喪失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之本質,更使維持婚姻之感情轉而淡薄,難以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係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分居,尚非可歸責於原告。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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