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軍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軍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軍上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現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看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5年偵緝字第80號;第一審: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5年訴字第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固為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所明定。又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上訴高等法院之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意即高等法院受理軍事法院移送審判之上訴案件為法律審,應依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辦理。
二、本案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下稱第二審)所為之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民國95年6月20日入伍,義務役,下稱被告)係陸軍第六軍團第33化學兵群煙幕營營部排二兵食勤兵,於95年9月28日8時,自台灣駐地請假離營,本應於同年10月3日21時返營銷假,詎其以家境困頓,決意在外打工為由,而意圖長期脫免職役,假滿不歸,潛逃在外,匿居於台北市○○區○○里○鄰○○路○○○巷○○號住宅內,迄同年10月22日16時許,始在該住宅內為台北市北區憲兵隊緝獲,案經該隊解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軍事檢察官偵結起訴。上開事實審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逾假離去職役之事實,已坦白承認,且有證人即該營人事官張敏慧之結證無訛,復有陸軍第6軍團第33化學兵群95年10月13日烽天字第0950001313號函影本所附被告95年9月28日8時至同年10月1日21時、95年10月2日8時至同年月3日21時假單影本2紙可佐,且被告無故離去職役後,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5年10月17日審直字第0950004785號通緝,有該通緝書附卷可憑。核被告於上述時、地,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無故離役之行為,已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原審認第1審審酌被告僅因家境困頓,為打工賺錢,即逾假棄役潛逃在外,對部隊領導統御及紀律影響匪淺,念及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知識程度不高,且素無前科等一切情狀,認軍事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尚嫌過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咸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此外又查無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而駁回被告第二審上訴。
三、被告第三審上訴意旨略謂:
㈠、被告賺錢養家,故短時間內,不想回部隊服役,怕未賺到足夠之金錢前即被緝獲,換言之,被告若賺到一定之金錢後旋即返營之意圖已明。被告當無永久結束職役之決意,且非以此項理由養家賺錢,故應認被告僅有短暫離去職役,應僅該當普通逃亡罪,原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云云。
㈡、再被告母親當時已死亡,而被告賺錢係為處理母親後事,且被告有悔悟等情,請撤銷原判決並發回重審云云。
四、本院查:本案第二審判決已就何以認被告有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被告上訴並無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僅以其打工賺錢係為養家,賺足一定之金錢,即會自動返營云云,徒憑己意忽再爭執其僅短時間不歸營而已,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指摘,難謂合法。再本件第二審判決既以第一審業已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未有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知識程度不高,就檢察官之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尚屬過重,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等情,對被告有利部分之量刑情狀皆已考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情事而無違誤等情,資為駁回被告第二審上訴之依據,客觀上即無違法或顯然不當可言。被告所提之前揭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有何違背法令,上訴人未能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依照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聰明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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