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28號抗告人唐群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5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之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原法院依94年裁全字第32號假扣押裁定所為94年執全字第1642號強制執行事件確已執行;且該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在原法院93年重訴字第1064號返還借款事件繫屬中,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聲請以94年度全字第32號裁定准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法院卷5-6頁),並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原法院卷7頁),聲請原法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64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抗告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經原法院於94年6月9日以北院錦94執 全辛 字第1642號扣押命令,就抗告人在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12854號執行事件之股票,在600萬元及執行費4萬8000元範圍內予以扣押(原法院卷8頁);惟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宙股 對抗告人股票之債權聲明異議(本院卷),因相對人未對前開異議起訴,經原法院於94年7月14日以北院錦94執全辛字第1642號通知撤銷前開執行命令結案(原法院卷9頁)等情,有原法院94年全字第32號裁定、95年存字第5031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民事執行處通知可稽。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雖依相對人之聲請,以執行無着,核發未執行證明書(原法院卷10頁),惟究非未執行。相對人既已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雖因第三人異議而無結果,尚難謂無損害發生之可能,且相對人未取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亦尚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外,相對人亦未證明抗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且無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情形,相對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於法不合。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物,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書記官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