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曜瑜上列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理由欄第二項關於「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理由欄第三項關於「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理由欄第四項關於「、第41條第1項前段」之部分,均應予以刪除。
理由
一、按原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著有明文。而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準用同法第232條裁定更正之規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5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