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號聲請人 彭宗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V000-H108116、AV000-H108117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合議庭法官3人(下合稱本案法官)多次否准聲請人即系爭事件之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逕於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準備程序終結,且企圖於半小時內辯結系爭事件,違反憲法、民事訴訟法、法院組織法、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法官倫理規範等規定,侵害聲請人之權利。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以上開事由,在系爭事件審理中,對本案法官及相對人提出反訴,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本案法官與相對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已難期本案法官仍可公平執行職務審理系爭事件而無偏頗之虞,爰依法聲請本案法官於系爭事件應予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維持法庭秩序失當,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於審理其他案件時,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或未依其請求為如何之裁判,或開示心證於己不利,或在當事人間別一事件法官曾為裁判,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71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04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9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經查:
(一)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法院應依法審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是否符合要件;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審查有無調查之必要,均非一經當事人聲請,法官即應准許之事項,是本案法官於系爭事件,在依法審查各要件後,否准聲請人調查證據、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顯係其依法執行其職務之結果,不能據此認為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74條第1項之規定,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至終結時,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即可終結準備程序。而依系爭事件111年8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受命法官:還有其他意見嗎?)上訴人:想到再具狀說明。(受命法官:本件終結準備程序,候核辦)上訴人:請審酌是否有發回原審的必要,若無發回原審的必要,還是要準備程序進行調查。我不同意的理由是我的問題你們動不動就要評議。(受命法官諭知:若有再開準備程序之必要,會另下裁定。)」等語(見系爭事件卷第83至84頁),堪認系爭事件受命法官當時向聲請人確認已無其他補充後,始依上開規定終結準備程序,其執行職務並無任何偏頗之虞。又受命法官或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7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法官於系爭事件之準備程序終結後,雖可依上開規定,審酌是否再開準備程序,但究非一經聲請人聲請即應再開準備程序,是本案法官依上開規定審酌後,並未再開準備程序,自非其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三)本案法官預估系爭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所需時間半小時,核與實務上相類似案件一般所需言詞辯論之時間相仿,縱與聲請人主觀預期所需時間不符,亦難據此認為本案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四)聲請人所提之前開訴訟,形式上顯不符合反訴之要件,本案法官既無從成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且若當事人皆可藉由對承審法官提起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訴訟方式,達到選擇特定法官審理其案件之目的,亦違反法官法定原則。又當事人對於承審法官之指揮訴訟、行使闡明權、調查證據稍有不滿,動輒以其主觀認知而對承審法官提起訴訟者,實務上並非少見,一般法官早已習以為常,當不致因此產生嫌怨。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反訴係不合法且顯無理由之反訴,本案法官既無受不利益之可能,自無因此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五)聲請人上開主張,均僅係出於主觀臆測,並無客觀上證據可憑,是其以上揭事由主張本案法官審理系爭事件有偏頗之虞,並無理由。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案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是其聲請,應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悅芳
法官林婕妤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依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