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桃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桃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桃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群
林昱楷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昱群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含彈匣壹個、鋼瓶壹瓶)及非制式子彈(鋼珠)拾貳顆均沒收。
林昱楷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含彈匣壹個、鋼瓶壹瓶)及非制式子彈(鋼珠)拾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10行「空氣槍1把、鋼珠1袋」更正為「空氣槍壹把(含彈匣1個、鋼瓶1瓶)及非制式子彈(鋼珠)12顆」;補充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昱群、林昱楷(下稱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二人間,就本案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查,被告林昱群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就被告林昱群部分漏論累犯,應予補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竟無故毀損告訴人所有超商之玻璃,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次所造成之具體損害結果、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二人自犯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而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含彈匣1個、鋼瓶1瓶)及非制式子彈(鋼珠)12顆,乃係被告林昱群所有,且為供其與其餘被告共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二人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55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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