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交簡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1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峻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㈠第2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㈡第2行至第4行「自桃園縣觀音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路○○○○○○路0段00號前欲迴轉大觀路2段往南方向時」更正為「由桃園縣觀音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路○○○○○路0段00號附近)起步往南方向迴轉行駛」;㈢另補充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二)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違規貿然由路旁起駛擬迴車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其過失肇事所犯過失傷害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員自首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且不避匿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暨其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又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