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廷輝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312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梅花扳手壹支、藍色半罩式安全帽壹頂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1月30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無人看顧,認有機可乘,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一支,竊取該機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旋即將該竊得之車牌懸掛於其騎乘之機車(按該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637號),以便躲避警方追查。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頭戴藍色半罩式安全帽以遮掩面容,騎乘懸掛前開竊得車牌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永年街口時,見甲○○○獨自一人在九如一路上行走,遂逆向騎乘前開機車接近甲○○○,並以徒手方式搶奪甲○○○之紅色皮包一個(內有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元紙鈔一張、面額100元紙鈔至少3張、59年發行之五角硬幣硬幣一枚及其他硬幣若干枚,鑰匙2串,印章一顆等物),得手後騎乘機車沿九如一路西向東方向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口執行巡邏職務時,發現乙○○騎乘之機車懸掛已報案失竊之贓車牌行經該地,隨即駕車前往攔截,經警員當場查獲乙○○持有甲○○○遭搶奪之1000元紙鈔一張、鑰匙二串及59年發行之5角硬幣一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丙○○○(見警卷第10、11頁)、甲○○○(見警卷第8、9頁)指訴歷歷,並核與證人 王怡涵 (見偵查卷第49至51頁)、 許勝杉 (見警卷第12、13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和信電訊公司通聯記錄(見偵查卷第58至69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4、25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牌尋獲通報單(見警卷第31頁)、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30頁)、行搶現場示意圖(見警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轄內報案嫌犯特徵一覽表(見警卷第39頁)各一紙、照片六張(見警卷第34至36頁)、相對位置圖二紙(偵查卷第54、55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前揭竊盜罪與搶奪罪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搶奪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盛,不思憑自身努力以獲取財物,竟騎乘機車行搶,行為誠屬不該,且當街行搶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小,並極易於被害人抗拒時,造成被害人嚴重之傷害,亦對平日行走或騎乘機車於路上之行人、騎士,造成極大心理不安全之恐懼感,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扣案被告用以竊取被害人前揭機車車牌之梅花扳手1支及行搶時用以遮掩面容之藍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SONY牌(MSAC-M2)記憶卡1張、哈電族電子翻譯機1台、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面額1000元禮券5張、太平洋SOGO百貨面額100元禮券3張,尚乏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知竊盜、搶奪犯行有何關連,而扣案XNK—637號重型機車0台雖為被告所有,惟其價值與被告搶奪之犯罪所得顯不相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