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1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5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裕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94年3月21日20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正義路口之海產店,飲用瓶裝台灣啤酒約三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業已高達每公升0.88毫克,其平衡感、言詞能力、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顯已無法安全駕駛,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更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容任自己於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8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於同日21時35分許,駕駛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凱歌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且精神不濟而無法安全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竟自左後方撞擊正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行人乙○○,致乙○○受有左膝撞擊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於車禍後受有左膝撞擊傷乙節,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在附卷可憑。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前開規定行車之情事,被告竟於酒後駕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車前之狀況,致自後撞及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乙○○,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屬明確,且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過失傷害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故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竟於酒醉後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先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則其所負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雖經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仍於酒後不顧大眾用路人道路交通之安全,於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8毫克之情形下,仍於酒後駕車上路,且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亦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肇至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而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原因,惟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之
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心儀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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