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323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9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丙○○被訴偽證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甲○○與 楊秀雲 共同在桃園縣○○鎮○○路○段○○○號經營釣魚池,並在該處旁搭建貨櫃屋同居。民國92年11月13日前
1星期內某日,丙○○(所涉竊盜罪部分,經檢察官移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偵查,嗣經該署檢察官以該案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以94年度偵字第1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告知甲○○其有1批音響器材要寄放在甲○○居住之前開貨櫃屋並請代為留意有無人欲購買該音響器材,甲○○明知丙○○所指該批音響器材(如附表所示,該批音響器材為乙○○所有,於93年11月13日前約1星期左右,在桃園縣楊梅鎮金溪里19鄰73之5號倉庫內遭竊,價值新台幣【下同】61,800元)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應允之,丙○○即將該批音響器材以紙箱裝放,持至上開貨櫃屋寄放,而甲○○當時雖不在貨櫃屋,惟在場之楊秀雲亦明知丙○○所持以寄放之音響器材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與甲○○共同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聯絡,應允丙○○自行將音響器材部分放在貨櫃屋門口,部分放在貨櫃屋內桌上,而與甲○○共同寄藏上開贓物(楊秀雲所犯寄藏贓物罪部分,業經本院以
94年度易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
二、而乙○○在發現其所有上開音響器材遭竊後,即委請其友人 吳耀發 留意是否有人兜售音響器材之情形。同時甲○○在應允為丙○○寄藏前揭音響器材後,亦告知其不知情之友人 古學亮 其貨櫃屋有1批他人寄放之音響器材欲出售之事。古學亮得知後又將此事轉知吳耀發,同年11月13日,吳耀發向古學亮表示欲觀看貨櫃屋之音響器材,古學亮即聯絡甲○○,惟甲○○要古學亮自行至貨櫃屋觀看,古學亮、吳耀發遂於當日(11月13日)下午3時許,共同前往該貨櫃屋查看音響器材,由楊秀雲出面接待,嗣吳耀發表示音響太舊即離去。吳耀發離去後,又聯絡乙○○告知該情,2人於當日晚間7、8時許,又共同前往該貨櫃屋,仍由楊秀雲出面接待,迨乙○○確認該批音響器材即為其遭竊之物品,並自楊秀雲處得知該批器材係綽號「 阿湧 」之丙○○所寄放,乃要楊秀雲聯絡丙○○前來洽談,楊秀雲即撥打電話告知甲○○,再由甲○○以電話轉知丙○○至貨櫃屋接洽音響買賣事。嗣約隔
5至10分鐘後丙○○抵達貨櫃屋,乙○○佯向丙○○詢問還有無其他音響器材要出售,丙○○答稱「有,在新竹湖口」,乙○○即假藉日後再與丙○○前往新竹湖口看音響後即與吳耀發先行離去,丙○○亦離開貨櫃屋。乙○○離去後唯恐該批音響器材遭丙○○等人搬離,遂立刻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案處理,而於同日(11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帶同員警至上開貨櫃屋,當場查獲前揭乙○○所遺失之音響器材,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甲○○所犯贓物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楊秀雲、古學亮吳耀發、乙○○及共同被告丙○○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固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甲○○固供承丙○○有將前揭音響器材持至伊與楊
秀雲共居之貨櫃屋寄放,並囑伊留意有無人要購買該批音響及伊有打電話告知古學亮可找人來買音響器材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丙○○拿來之音響係贓物云云。經查:
⒈為警於上開時、地,在被告甲○○所居住前揭貨櫃屋內查獲
如附表所示之音響器材為乙○○所有,於92年11月13日前約
1星期內某日,在桃園縣楊梅鎮金溪里19鄰73之5號倉庫內遭竊,業據證人乙○○於楊秀雲所犯贓物案件(本院94年度易字第249號)之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字第1817號卷第16、86頁、本院94年易字第249號卷附94年
5月10日審判筆錄),並有乙○○具領前開音響器材之贓物一覽表乙紙、現場查獲贓證物照片10幀在卷可按(見上開偵卷第3至7頁、第18頁),堪認上開音響器材係遭人竊取之贓物至明。
⒉第查,前述在被告甲○○居住之貨櫃屋查獲之音響器材1批
,係被告丙○○持至被告甲○○與楊秀雲共居之上開貨櫃屋寄放,並委託甲○○代為留意有無人欲購買該批音響器材,甲○○應允代為寄放後即向古學亮表示貨櫃屋有他人寄放之音響器材欲出售之事等情,業據被告甲○○坦認不諱(見94年偵字第19590號卷第12頁、本院94年易字第249號卷附94年6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附94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楊秀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音響器材是丙○○自己拿過來,他跟我說音響要寄放我這邊,我就跟他說好,丙○○就把音響器材部分放在貨櫃屋門口,部分放在貨櫃屋內桌子上,他就走了」等語相符合(見本院95年7月18日審判筆錄第3、5頁)。再者,乙○○在其所有前揭音響器材遭竊後即告知友人吳耀發留意有無人販售音響器材之事,而古學亮自被告甲○○處得知貨櫃屋有音響器材欲販售之事後又將此事轉告乙○○之友人吳耀發,同年11月13日下午3時許,吳耀發與古學亮聯絡後共同前往上開貨櫃屋觀看音響器材後,同日晚間7、8時許,吳耀發又與乙○○共同前往該貨櫃屋觀看音響器材,均由楊秀雲出面接待,迨乙○○確認該批音響器材即為其遭竊之物品,並自楊秀雲處得知該批器材係丙○○所寄放,乃由楊秀雲聯絡甲○○再聯絡丙○○前往貨櫃屋接洽音響買賣事。嗣丙○○抵達貨櫃屋,乙○○佯向丙○○詢問還有無其他音響器材要出售,丙○○答稱「有,在新竹湖口」,乙○○與吳耀發離去後旋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案處理,而於同日(11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帶同員警至上開貨櫃屋查獲該批音響器材等各情,復據證人楊秀雲、古學亮、乙○○、吳耀發、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見偵字第1817號卷第16頁反面、第86、87、89、108、
109、118、119頁、本院94年易字第249號卷附94年5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附95年7月18日、同年12月5日、12月19日審判筆錄),上情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此外復有前述現場贓證物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經過及結果報告書各乙紙在卷足憑,亦堪認前開各節屬實。至被告甲○○及證人楊秀雲供稱前開音響器材係丙○○於92年11月13日當天始持至貨櫃屋寄放云云,惟查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在查獲前3、
4天將音響放在貨櫃屋,在查獲前1、2天與甲○○碰面時,甲○○並表示不要把音響擺在那裡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817號卷第105頁);及證人古學亮於前開94年易字第249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案發前幾天甲○○說他朋友有1批音響要賣,我說我不需要,我會去幫他問作音響的朋友吳耀發,看他要不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92年11月13日我去看音響的前4、5天左右,甲○○跟我聊天時有說他朋友有1批音響器材寄在他那邊要出售,問我有無認識寄買賣音響器材的人,我說有,他說他可以留寄放音響器材的人的電話,叫我直接跟他連絡,我說不用,..過了1、2天,我就打電話給做音響、監視器材的朋友吳耀發告訴他這件事」等語(以上見本院94年易字第249號卷附94年6月21審判筆錄、本院卷附95年7月18日審判筆錄),復再參照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供:「丙○○打電話跟我說要寄賣音響器材後,我馬上打電話給古學亮,叫他去我的貨櫃屋看音響器材」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相互以觀,苟非甲○○應允丙○○可將音響寄放在貨櫃屋後,丙○○隨即將音響器材持往貨櫃屋寄放,衡情被告甲○○自無在告知古學亮音響販售事時同時表示可至其貨櫃屋觀看之可能,由此益見被告丙○○在92年11月13日前幾天即已將系爭音響寄放在甲○○之貨櫃屋至明。至被告丙○○及證人古學亮前開陳述之時間雖略有出入(丙○○稱係查獲3、4天,古學亮稱係查獲前4、5天), 然渠 等為前揭陳述時詎案發時均已歷時年餘,因時間久遠難免有記憶模糊之情形,衡與常情並不相違,本院綜合前開所述各節,並參酌證人乙○○所述系爭音響係在92年11月13日前約1星期遭竊之事實,認被告丙○○至少在為警查獲之93年11月13日前1星期內某日即已將系爭音響器材寄放在被告甲○○貨櫃屋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甲○○及證人楊秀雲所稱音響係在92年11月13日當天始寄放云云,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⒊復查,系爭音響器材如附表所示包括點歌機、擴大器及點歌
本,種類及數量均非單一,依證人乙○○所證該批音響器材價值61,800元,復再對照卷附查獲之音響照片(見93年度偵字第1817號卷第6、7頁)所攝器材之外觀均完好,足徵該批音響器材仍屬新穎而堪使用,並非廢棄不用之物。則依被告丙○○於偵查時供稱其從事水泥工之職業(見93年度偵字第1817號卷第107頁),其如何取得與其職業顯不相當且價值高達6萬餘元之系爭音響器材寄放在被告甲○○貨櫃屋並委託代為尋求買主,已足啟疑。再徵諸被告丙○○苟係以合法管道取得該批音響器材並欲轉售牟利,衡情亦應持至音響器材專賣店或其他相關販售音響器材之店舖轉賣,以圖得最大利潤,焉有隨意寄放在與音響器材買賣毫無相關之甲○○之貨櫃屋,並委託經營釣魚池之甲○○代為留意買主,亦顯悖離常情,復再參酌被告丙○○一再虛偽編造伊係在甲○○貨櫃屋停車場拾獲音響之情節,而刻意隱瞞音響來源之正當性(詳如後述)等情綜合觀之,雖依卷附證據資料尚難遽予推論系爭音響器材即為被告丙○○所竊取,惟依上述客觀情狀已堪認被告丙○○所持有之系爭音響器材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甚明。而被告甲○○與楊秀雲共居於上開貨櫃屋經營釣魚池,甲○○並兼以駕駛大貨車為業, 渠等 生活模式及習慣均與音響器材販售業務無涉,被告甲○○復供承不知道丙○○之職業等語(見本院94年易字第249號卷附94年6月21日審判筆錄第3頁),證人楊秀雲亦證述丙○○是有時會來釣魚池釣魚才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附95年7月18日審判筆錄第
3頁),足見甲○○及楊秀雲與丙○○間並非熟識,證人楊秀雲復自承並未詢問丙○○音響來源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817號卷第89頁),則渠等非但未向丙○○詢明其有無擁有或處分此等財物之來源及能力,即冒然允諾丙○○將該批音響器材寄放在渠等共居之貨櫃屋,被告甲○○猶積極向古學亮詢問有無願買受中古音響器材者,而楊秀雲在古學亮偕同吳耀發、吳耀發偕同乙○○至貨櫃屋觀看音響器材時,亦出面接待,並應乙○○要求聯絡甲○○代為聯絡丙○○前來洽談買賣音響事,均顯違常情。況被告甲○○與楊秀雲均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渠等應知不得隨意收受來路不明且價值非微之物,惟竟允諾不熟識之釣客丙○○所寄放貴重且非其本所經營範圍之物,更遑論丙○○以寄放在經營釣魚池之甲○○與楊秀雲共居之貨櫃屋伺機銷售音響器材之方式與一般消費者均會至具有專業知識之音響專賣店購買之習慣顯不相當,若謂渠等無贓物之認識,其誰能信,據上各節,堪徵被告甲○○及證人楊秀雲對丙○○寄放之音響器材均有贓物之認識,2人並就寄藏贓物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⒋被告丙○○雖供稱:該批音響器材係伊在甲○○經營釣魚池
之停車場發現的,伊拿到甲○○之貨櫃屋前,跟甲○○說不知道是誰掉的音響,請他幫忙問一下還給人家,過2、3天,甲○○打電話跟伊說沒有人認領,伊就叫他丟掉或賣給舊貨商云云。然查,被告丙○○所辯音響係在釣魚池停車場撿到,才拿到貨櫃屋要甲○○看有無人認領云云,為被告甲○○所否認,其於楊秀雲所犯前開贓物案件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沒有丙○○所說案發當天音響擋到他車子,請我詢問音響所有人之事」等語(見偵字第1817號卷第88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亦供稱:「他說那批音響是在我的釣魚池附近撿到,放在我的釣魚池等釣客來領,這些都是不實在的,事實是那批音響就是丙○○的,他拿來要寄賣的」等語詳確(見本院94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核與證人楊秀雲於其所犯前開贓物案件之警詢、偵查中供證略稱:「該批音響係丙○○說寄放一下,丙○○說該物品是他的,是他準備要賣的東西」、「是丙○○拿來貨櫃屋寄放」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817號卷第13頁反面、第88頁),依此,被告丙○○辯稱音響係伊在釣魚池停車場所拾獲云云,已難認實在。再依被告丙○○所辯伊拾獲音響後即拿到貨櫃屋要甲○○看有無人來認領或賣給舊貨商,賣的錢伊有沒有拿都沒有關係云云,然依前述證人吳耀發偕同乙○○至貨櫃屋佯稱欲購買音響器材並詢器材為何人所有時,楊秀雲隨即表示係丙○○所寄放,並隨即聯絡甲○○轉告丙○○前來貨櫃屋洽談音響買賣事,而丙○○稍後亦立即趕抵貨櫃屋與乙○○接洽,且尚與乙○○表示在新竹湖口還有其他音響他日可與乙○○相約再去看等情觀之,系爭音響器材苟非被告丙○○所寄放且委託甲○○代為留意有意願之買主,衡情楊秀雲又豈有在乙○○等人前去貨櫃屋觀看貨櫃屋時,表示音響係丙○○所寄放,又何須立即聯絡丙○○親自前來貨櫃屋與乙○○洽談,而丙○○又焉有在接獲甲○○告知後隨即前往貨櫃屋與乙○○洽談音響買賣一事,由此益徵被告甲○○及證人楊秀雲供證系爭音響器材就是丙○○持至貨櫃屋寄放並要甲○○留意有無他人購買意願一節屬實,被告丙○○上開所辯各節,顯係為規避己身涉犯竊盜罪或贓物罪嫌之避就之詞,殊難憑採,故尚難執為被告甲○○對前揭音響器材無贓物認識之有利認定。
㈡綜上所陳,被告甲○○前揭所辯並無贓物之認識云云,乃事
後避重就輕之詞,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所犯上開寄藏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就法定罰金刑部分,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新法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實際與行為時法罰金刑相同)。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台幣結果,為30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千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甲○○就前揭寄藏贓物犯行與楊秀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有關共同正犯規定部分,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雖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更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關於上開共同正犯之條文用語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為丙○○寄藏贓物之手段尚屬平和、併其素行、寄藏贓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未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查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甲○○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被告丙○○、甲○○被訴偽證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甲○○明知前述寄藏贓物之情節,竟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49號被告楊秀雲贓物案件審理時,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丙○○於94年5月10日9時30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6法庭審理時,於具結後虛偽證述:「(問:92年11月間是否跟其他人表示有
1批音響要賣?跟誰說?)答:沒有,我朋友甲○○是開釣魚池的,那批音響是我去他那邊釣魚時,釣魚完後以後,我要離開時,我要開車,全面有貨櫃車擋住我的去路,我車後有1批用1個紙箱裝起來的音響擋住我,我就把那個裝有音響的紙箱搬到貨櫃屋門口前面,我就跟甲○○說這不知道是誰的東西,我就請甲○○跟釣客問說音響是誰的,搞不好是釣客放的東西,後來過了2、3天我去釣魚池時,甲○○告訴我那批音響沒有人來領,我就建議甲○○當作廢棄物拿去賣掉,不然就丟掉,後來甲○○打電話給我說有人要來看音響,叫我過去,我過去以後,對方我也不認識,對方跟我說這些東西是舊的根本沒有人要,並問我還有沒有東西,我說現在只有這些,如果有的話我幫他找找看」等不實事項;甲○○則於同年6月21日10時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6法庭審理時,於具結後虛偽證述「(檢察官問:事前你是否知道音響如何來?)答:...我跟古學亮是鄰居,案發前幾天我回老家楊新路5段1號,跟古學亮聊起,說有人有1批音響要賣,我就把丙○○的電話留給古學亮,其他事情我就不清楚了。」、「(檢察官問:丙○○說是你打電話告訴他,說有人要來看音響,叫他過去,是否如此?)答:不是,都是他和古學亮聯絡的」等不實事項,均足已影響國家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甲○○均涉有刑法第16
8條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稱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且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第67號、30年度上字第482、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
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定證人拒絕證言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處罰之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對證人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如前所述之抉擇之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係侵犯證人此項權利(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證人若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依法原得拒絕證言;若法院或檢察官於訊問前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2項之規定,告知證人有該等權利,逕命具結、供述,因證人得免自證己罪之權利已被剝奪,證人所為之供述,即非適法之證據,應不得採為認定證人犯偽證罪之判斷依據。
㈡查被告丙○○及甲○○分別於94年5月10日、同年6月21日
本院就楊秀雲被訴贓物案件(94年度易字第249號)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並接受詰問,被告丙○○證述:「(問:92年11月間是否跟其他人表示有1批音響要賣?跟誰說?)答:沒有,我朋友甲○○是開釣魚池的,那批音響是我去他那邊釣魚時,釣魚完後以後,我要離開時,我要開車,全面有貨櫃車擋住我的去路,我車後有1批用1個紙箱裝起來的音響擋住我,我就把那個裝有音響的紙箱搬到貨櫃屋門口前面,我就跟甲○○說這不知道是誰的東西,我就請甲○○跟釣客問說音響是誰的,搞不好是釣客放的東西,後來過了2、3天我去釣魚池時,甲○○告訴我那批音響沒有人來領,我就建議甲○○當作廢棄物拿去賣掉,不然就丟掉,後來甲○○打電話給我說有人要來看音響,叫我過去,我過去以後,對方我也不認識,對方跟我說這些東西是舊的根本沒有人要,並問我還有沒有東西,我說現在只有這些,如果有的話我幫他找找看」等語;被告甲○○證稱:「(檢察官問:事前你是否知道音響如何來?)答:...我跟古學亮是鄰居,案發前幾天我回老家楊新路5段1號,跟古學亮聊起,說有人有1批音響要賣,我就把丙○○的電話留給古學亮,其他事情我就不清楚了。」、「(檢察官問:丙○○說是你打電話告訴他,說有人要來看音響,叫他過去,是否如此?)答:不是,都是他和古學亮聯絡的」等語,為被告丙○○及甲○○所供承不諱,並有各該審理筆錄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
㈢惟就被告甲○○而言,本院就楊秀雲被訴前開贓物案件之共
同被告丙○○於該案之偵查及審理時已供承:係伊跟甲○○說要將系爭音響器材放在貨櫃屋,並要甲○○將音響賣給舊貨商,及乙○○等人至貨櫃屋觀看貨櫃屋時是甲○○打電話叫伊去的等情綦詳(見93年度偵字第1817號卷第48、105、
106頁、94年易字第249號卷附94年5月10日審判筆錄),加以前開貨櫃屋係被告甲○○與楊秀雲2人同居之處所,業據渠等供陳在卷,則被告甲○○若承認確有寄藏贓物情形,無異自證其罪,而有可能使其受刑事之追訴、處罰,此均為該案共同被告丙○○作證時本院審理楊秀雲被訴前開贓物案件時由當時已存之卷證資料所已知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自享有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然本件被告甲○○作證時,審判長並未告知被告甲○○有該拒絕證言之權利,而係於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之旨後,逕命被告具結,此有該日之筆錄及結文在卷可徵(見94年度易字第249號卷附94年6月21日審判筆錄第2頁),足見該次庭訊中,被告甲○○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前,審判長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即對被告甲○○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被告具結,此舉已剝奪被告甲○○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是縱認被告甲○○之證述有不實,然被告在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利被剝奪之情況下,此種因侵犯被告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所取得之證言,自非適法之證據,應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偽證罪之判斷依據。被告甲○○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因未依法定程序,不生具結之效力,自不得以偽證罪相繩。
㈣再就被告丙○○而言,前揭楊秀雲被訴贓物案件中,檢察官
係以楊秀雲與丙○○共犯贓物案件而起訴楊秀雲,至丙○○涉案部分則另行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偵辦,嗣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所涉竊盜罪嫌為前案竊盜罪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於94年5月8日以94年度偵字第1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觀之該處分書檢察官製作之日期雖係94年5月8日,然交付予書記官製作處分書正本之日期則為94年5月26日,有前述處分書附卷可稽,再加上書記官收受後實際製作處分書及寄送被告之時間,顯然被告丙○○在本院就楊秀雲被訴贓物案件之94年5月10日庭訊時,上述檢察官偵查之結果猶未對外表示,換言之,斯時被告丙○○在客觀上及主觀上均仍立於因該案所涉竊盜罪嫌尚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釐清之利害關係至明。而觀之其於前揭楊秀雲被訴贓物案件之94年5月10日庭訊時,雖經審判長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你就被告楊秀雲本件贓物案件得拒絕證言,是否同意作證?」,經被告丙○○答稱同意後,命其具結後供述,惟經本院勘驗該次審理庭之數位錄音光碟結果,於庭訊開始後,審判長點呼丙○○出庭,問與被告(即楊秀雲)有無親戚或恩怨關係後,審判長即諭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你有權拒絕證言,可以不同意作證,對本件楊秀雲涉犯贓物案件,你同不同意作證?」,證人丙○○回答同意,審判長再告知「同意作證,就要具結,等一下問你的時候,你要據實陳述,不可以作偽證,如果有作偽證,就會涉及刑法的偽證罪,如果有偽證的情況,就要被判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了解?」,證人丙○○回答是的,審判長即命朗讀結文具結後,開始進行交互詰問等節,有卷附本院95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可按,由此足見該次庭訊中,審判長僅告知被告丙○○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得拒絕證言,惟並未進一步對其詳予曉諭該條文意旨在以證人身分作證陳述時如恐致涉己罪得享有拒絕證言之特權,稽此,以被告丙○○在楊秀雲該案所涉竊盜罪嫌尚未經檢察官偵查釐清之利害關係,若未能明確了解其所享有與被告行使緘默權同屬特權之拒絕證言權,即遽予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之旨後,命其具結陳述,此舉無異與法院或檢察官於訊問前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2項之規定,告知證人有該等權利而逕命具結、供述,而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是被告丙○○之證述縱有不實,然被告在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利無異被剝奪之情況下所取得之證言,自非適法之證據,應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偽證罪之判斷依據,從而,被告丙○○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因未依法定程序,亦不生具結之效力,自難依偽證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丙○○所為上開陳述縱係虛偽不實,尚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有何上揭偽證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其等此部被訴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28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賴淑美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櫻樹牌點歌機(型號W9800)│2台│├──┼──────────────┼──┤│2│BMB擴大器(型號DAJ7MK2)│1台│├──┼──────────────┼──┤│3│千葉牌點歌機(型號K-1000)│1台│├──┼──────────────┼──┤│4│千葉牌點歌機(型號K-2000)│1台│├──┼──────────────┼──┤│5│LK點歌機(型號168)│4台│├──┼──────────────┼──┤│6│耳朵牌VURTUZER效果器│1台│├──┼──────────────┼──┤│7│點歌本│1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