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6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二六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六行部分補充:「甲○○與乙○○係母子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另就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就其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犯行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另被告於上揭犯行數日後拿柺杖追打告訴人乙○○犯行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同一家庭暴力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先後二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類似,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查被告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傷害尊親屬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依卷附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一份所載,被告罹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及酒精濫用等病症,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五八號所犯傷害尊親屬案件中,業經承審法官將被告函自己招致之酩酊」,並無精神耗弱之情形,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五八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憑,另經本院於審理時訊問被告,被告意識清楚,對法官之訊問均能正常回答,並坦認本案上揭犯行,客觀上從其行為舉止,難認被告有何精神耗弱之情形,應無鑑定其精神狀態之必要,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為本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卻甫於出獄後十日,又再度對告訴人為上揭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改之意,並藐視法院之公權力,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檢察官求處之刑度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聲請法院將被告為強制治療之諭知,惟並未敘明其法律依據為何,而依刑法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二條之規定,雖可將犯罪行為人諭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惟被告所為上揭犯行,並非上揭二法條所規定之罪名,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十款之規定,雖可命加害人進行相關治療等處遇計畫,惟該法係法院依規定對加害人核發保護令所為之裁定內容,與本案係屬刑事責任無關,檢察官上揭聲請並無理由,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