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5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2353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後備軍人,原住高雄縣○○鄉○○村○鄰○○○○街64之4號,遷出上開處所後,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高雄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教育召集令,指定應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2日,前往中興營區之精誠2407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本人等語,因認被告乙○○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亦有教育召集另、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證人甲○○證詞為之論據。
三、然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只是不知道有召集令,如果知道會去參加,因為當兵兩年都退伍了,怎麼會在乎那幾天的召集,沒有辦法與伊聯絡,伊並沒有避免召集處理的意圖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91年6月26日修正後,其中第10
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罪加入行為人之主觀要件,即「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犯罪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始犯前開之罪,倘行為人並無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即不得遽以該罪相繩(請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04號判決)。抑且,本次修法之所以規定行為人之主觀要件,立法者係考量人民遷移使因單純遷移住居所未申報,導致召集令無法送達而未前往報到,因此觸犯法律,有犯罪前科,將使人民輕易入罪,故立法者審酌民情,有意將此部份除罪化,而將行為人之主觀要件予以明定,是本件仍應由檢察官對於行為人是否具有「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犯意,指出證明之方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5號提案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均同此意旨),是本件仍應審酌被告有無具備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要件,尚不得逕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之規定以召集令無法送達即認定被告具備該主觀要件。
㈡依檢察官所提出證人即被告之父甲○○於警詢時證述:有
收到乙○○精誠2407號教育召集令,但沒有告知乙○○,因為乙○○受通緝中,無法聯絡,與乙○○約三年沒有聯絡,亦不清楚乙○○可能去向等語(見93偵835號卷內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核與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所供稱不知道有本案之教育召集令,且當時並未居住在與家人聯絡之情相符(見本院94年度簡字第878號卷內94年3月10日訊問筆錄第2頁至第4頁、94年度易字第412號卷內94年3月31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6頁),且卷內亦無被告曾自白有避免教育召集處理之證據,是單以被告未遵守教育召集令之時間、地點集合,又未居住於之情,尚難認定被告有避免教育召集處理之意圖,且因被告並未收到本案教育召集令,客觀上自無可能於應召期限內接受召集,主觀上亦難稱有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可言;是本件依公訴人認定被告乙○○上開犯嫌所憑之證據,既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陳月雯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