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923號),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91年易字第263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2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甫於94年6月30日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7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詎猶不知悔改,於94年7月28日凌晨3時許之夜間,路經甲○○位於臺北縣○○鎮○○路○○○巷○○號之住宅時,因見甲○○住宅後門之窗戶並未關閉,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攀爬踰越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份未具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香爐1個、電風扇1支、白鐵製水塔1個、佛像裝飾品50個等物,得手後,旋即將佛像裝飾品50個以外之物品變賣,得款花用殆盡。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帶,於94年8月1日下午2時許,循線前往乙○○位於臺北縣○○鎮○○路○○○巷○○弄○○號之住處搜索,並扣得佛像裝飾品50個(已由甲○○領回)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監視錄影及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本案犯罪時間係於94年7月28日凌晨3時許,距本院94年度易字第
179號判決認定被告最後犯竊盜罪之時間為94年1月16日凌晨某時,期間已相隔6個月餘,且被告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係臨時起意,自與本院前揭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未具有同一案件關係,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意旨雖未一併請求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論處,惟該部分因與起訴之事實同一,且經公訴人當庭追加起訴法條,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91年易字第263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罪於94年6月30日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7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未滿1個月即再犯本案,顯不知警惕自省,及其犯罪之動機、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鄧雅心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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