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促字第10253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6年度促字第102532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零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零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乙○○於民國93年9月4日簽立貸款契約,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以下同)參拾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9月21日起至98年9月21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1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聲請人之定儲利率指數(目前2.45%)加碼年率百分之3.57(目前合計為年率百分之6.02),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貸款契約第11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簽立之貸款契約乙紙為憑。
(二)、詎相對人乙○○僅繳納本息至民國96年8月20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是依據上開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聲請人本金壹拾參萬伍仟零玖拾壹元及利息、違約金,聲請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負清償之責任。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民事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