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4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象王」壹臺(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柒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刪除「所經營」及第11行應補充「含IC板1片」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與「 吳東興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設置機具供人賭玩,本質上即有反覆持續多次賭博之性質,屬一次犯罪決意之集合犯,應僅論以一普通賭博罪。被告以一設置電子遊戲機具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審酌被告為求營利,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設置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打玩,且有賭博情事,對於社會安寧、善良風俗發生一定危害,惟念被告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僅1台,數量尚少,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象王」1臺(內含IC板1片),係被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具,現金7,400元係自電子遊戲機具內起出,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