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仍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而竊取他人物品,無視他人所有權,自屬可議,惟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計新臺幣2150元,業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附錄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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