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銀行法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張智雄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銀行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3年6月││├──────┼─────────┼─────────┼─────────┤│犯罪日期│85年1月起至88年│96年4月初至96年││││12月│10月││├──────┼─────────┼─────────┼─────────┤│偵查(自訴)│桃園地檢89年度偵│臺中地檢97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097號│字第531號等││├─┬────┼─────────┼─────────┼─────────┤│最│法院│臺灣高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5年度上重訴字第│98年度金上訴字第│││實││77號│1485號│││審├────┼─────────┼─────────┼─────────┤││判決日期│97.01.29│98.09.22││├─┼────┼─────────┼─────────┼─────────┤│確│法院│臺灣高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5年度上重訴字第│98年度金上訴字第│││決││77號│1485號│││├────┼─────────┼─────────┼─────────┤││判決│97.03.12│98.10.16││││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是否為併│是│是│││罰之數罪││││├──────┼─────────┼─────────┼─────────┤│備註│臺中地檢97年度│臺中地檢98年度││││執助字第2300號│執字第15611號││││(執行中)│「準股」期滿日│││││104.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