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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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李經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由「李經理」偽造被害人甲○○之印章,並將之蓋用於荷蘭銀行之新台幣活存取款條上後,與寫好之甲○○活存帳戶號碼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之便條紙,一起交給被告丙○○,再由被告丙○○在前開偽造甲○○之荷蘭銀行新台幣活存取款條上,偽填日期、前開帳號及金額新台幣(下同)九萬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持向台中市○○○路○段○○○號荷蘭銀行台中分行,欲詐領被害人甲○○在該銀行之存款九萬元(按荷蘭銀行並未對任何客戶設有存摺,只憑蓋有印鑑之取款條即可領取現金)。嗣經荷蘭銀行台中分行之承辦員丁○○發覺印鑑有異,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前述已蓋用偽造甲○○印文之荷蘭銀行新台幣活存取款條二紙及記載甲○○個人資料之便條紙乙紙,始未得逞。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非以被告丙○○明知已蓋好印章之取款條,由本人至銀行即可領取現金,又何需再交由被告去代為領取,乃竟貪圖一千元之酬勞,而代為領取,且領取時,又拿有被領取人之姓名、帳戶號碼及身分證號碼之便條紙等情,在在與常情有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受僱「李經理」於右揭時地欲領取九萬元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是看報紙刊登徵業務員而去應徵,是一位「李經理」應徵的,伊不知道其真實姓名,約定日薪一千元,應徵後約四、五天叫伊去上班,約伊到台中火車站前之麥當勞見面,「李經理」說公司忙,叫伊先幫忙領錢,就交給伊兩張蓋好印鑑章之荷蘭銀行取款條,叫伊去台中港路的荷蘭銀行領錢,伊到荷蘭銀行時先詢問小姐如何寫,伊就把金額及日期填好,帳號就照「李經理」交給伊之便條紙上所寫之帳號抄,「李經理」說錢領好再打電話給她,伊不知道印章是偽造的,伊去領錢時也覺得怪怪的,問櫃檯小姐,小姐就叫銀行經理來,銀行經理就拿伊身分證抄一抄,並要伊留下聯絡之呼叫器號碼,伊也有留之後才走,到了半路銀行經理呼叫伊,伊再回去,就被警察抓了,伊並非與「李經理」共犯,係因日薪一千元待遇較高,伊才答應,否則伊不會拿出身分證給銀行經理登記,也不會留下呼叫器號碼等語。經查被告前往應徵之「李經理」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經向台灣大哥大公司函查結果,該行動電話之使用人為乙○○,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係以預付卡方式辦理申請門號,帳單地址則僅書寫長安街八八號二樓,並未載明縣市或鄉鎮名稱,此有台灣大哥大公司函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及本院卷宗內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之後),且前開預付卡申請單上所記載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因檢查號碼錯誤致無法查出其人之身分,此有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八九北府民戶字第四六九二七六號函在卷足參,是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顯係有人冒用乙○○名義而以預付卡方式申請使用以逃避查緝已明。次查本件係被告丙○○於受僱「李經理」後第一個交付之工作,被告持前開業經「李經理」蓋妥被害人甲○○在荷蘭銀行所留印鑑章之取款憑條後,於前往荷蘭銀行領款時,承辦之行員丁○○查覺其蓋用於取款條上之印鑑章有異,遂報請銀行副理 張錦順 確認印鑑章與實際留存銀行之印鑑章有差異後,銀行即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報警前來處理,於警察尚未到來前,先向被告索取國民身分證登記及要被告留下聯絡之呼叫器號碼,被告均據實配合提供身分證及留下確實之呼叫器號碼後,銀行即請被告先離開,被告於離開後不久,警察到達銀行,銀行即依被告所留之呼叫器號碼聯絡被告,被告亦即時趕回銀行而遭警逮捕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即荷蘭銀行副理張錦順及行員丁○○到庭結證屬實,衡之常情,茍被告與刊登廣告之「李經理」有共同詐領被害人甲○○存款之犯意聯絡,理應於行員質疑其取款條上之印鑑章有異時即趁機逃逸,豈有提出真實之國民身分證供銀行登記,並且留下確實之呼叫器號碼供銀行與其聯絡而自暴其短,更無可能於離開銀行後,經銀行以其所留下之呼叫器號碼聯絡後,仍迅速趕回銀行之理!再者,就客觀上而言,前開取款條之印鑑章,並無法確認係偽造,而承辦之行員丁○○甚且於查覺有些差異後仍無法確定而請其主管再為確認,是被告辯稱伊僅係因貪圖日薪一千元之高收入始受僱於「李經理」,並無詐欺之意,亦不知前開印鑑章係偽造乙節,衡情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難僅因被告持有前開取款條即遽推論被告係與不詳姓名之「李經理」共同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涉有如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簡賢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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