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1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條、第33條第
5款、第41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後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二)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
(三)經綜合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受乙○○委託經營「全德堂臺灣酒釀紅槽肉飯瑞隆店」,竟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乙○○委託其代購廚具等設備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1萬元,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復審酌被告雖曾與乙○○達成和解,有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證,嗣經檢察官以94年度調偵字第472號為緩起訴處分,卻仍未能於指定之期間內將應給付予乙○○之金額全數支付完畢,業據被告及乙○○於97年5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並經檢察官以96年度撤緩字第39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目前剩餘6萬元尚未支付予乙○○及檢察官具體求輕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屬科刑範圍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算標準。是本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
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簡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88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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