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已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起受讓 古宗昇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大發電子遊藝場後,即在上址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並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水菓盤」、「滿貫大亨」等電動賭博機具共二十一臺,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僱用乙○○為開分員,負責開分、洗分、兌換積分卡及打掃之工作,彼二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以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為賭具,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恃以為生以之為常業。凡賭客進場須先以現金兌換代幣,再投入上開各機具開分,依機臺所定遊戲規則押注,若有押中則可得數倍不等之分數,若未押中則代幣悉歸入機臺,剩餘分數可至櫃檯向乙○○以三十比一之比例兌換積分券,並得要求乙○○開啟店內通往二樓樓梯之門,持積分卡至店內二樓房間向丙○○以一比一之比例兌換現金。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適有賭客戊○○、丁○○(另經本院審結)在上址賭博,賭客甲○○(另經本院審結)持三百分之積分卡至店內二樓房間向丙○○兌換現金三百元,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當場所擺置均插電供賭博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二十一台(IC板二十七片),附表二所示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積分卡、賭資及代幣等財物,及丙○○所有並供賭博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受僱被告丙○○在上開遊藝場擔任開分員,負責開分、洗分、兌換積分卡及打掃等工作,並受客人要求開啟店內通往二樓樓梯之門,讓客人上去找被告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賭博之犯行,辯稱:被告丙○○交待如有客人要找他,就開門讓客人上去,伊並不知被告丙○○在二樓房間內兌換現金予客人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丙○○、戊○○、丁○○及甲○○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而查獲現場一樓通往二樓之通道復設有一道電動門,係由被告乙○○負責開啟及關閉,客人如欲上二樓即須被告乙○○開啟該門,客人始得進入二樓乙情,亦據被告乙○○供明在卷,則該道門防,顯然係為特別管制而設置,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丙○○負責該門之控管,自須查明何人因何事上樓找被告丙○○,其在客人未道明原委之情形下,應無任意開門讓客人上樓之可能,倘任何人均得任意上樓,即無設置該道門加以控管之必要,況被告甲○○於警訊中亦稱係向被告乙○○兌換積分上後,再至二樓向被告丙○○兌換現金等語,則以被告甲○○係一賭客均知悉二樓可兌換現金,而被告乙○○乃該遊藝場之員工(開分員),自九十年八月八日至同年月十三日查獲時止工作已一週,何能不知二樓另闢室供賭客兌換現金乙情,其所辯顯違常情,尚無足採。此外,復有附表一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共二十一台(包含IC板二十七片),附表二所示之積分卡、賭資及代幣,暨附表三所示之帳冊四本及錄影帶一捲等物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第六五五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丙○○經營大發電子遊藝場,並以每月二萬元之代價僱用被告乙○○從事開分等工作,而當日所查獲之電動賭博機具復高達二十一臺之多,依其經營之規模,彼二人顯係恃賭博為生,並以之為業。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其與被告丙○○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乙○○僅構成上開犯行之幫助犯,惟查被告乙○○係開分員,負責開分、洗分及兌換積分卡等工作,已如前述,其所為自屬賭博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而非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是公訴人認被告乙○○為幫助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無任何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且自受僱於丙○○起至為警查獲時止約僅一週,情節尚非重大,暨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共二十一台(包含IC板二十七片),及附表二所示之積分卡等財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三所示之帳冊四本及錄影帶一捲,係共同被告丙○○所有,且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丙○○於警訊中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前揭犯行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惟查被告設置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如前所述係以該等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賭博,並未以電動賭博機具供賭客對賭,計時或自贏家收取費用,則該行為自未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構成要件,則被告乙○○自亦未該當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惟公訴人認被告乙○○所涉犯有上開之罪與前述本院對被告乙○○論罪科刑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石馨文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電動機具機檯名稱│數量│備註│├──┼───────────┼───────┼───────┤│一│滿貫大亨│六台│均含IC板,共│├──┼───────────┼───────┤計二十一台,││二│皇冠霹靂馬│三台│IC二十七片。│├──┼───────────┼───────┤││三│霹靂名銖│一台││├──┼───────────┼───────┤││四│超級寶石列車│二台││├──┼───────────┼───────┤││五│水菓盤│四台││├──┼───────────┼───────┤││六│皇冠迷十三│二台││├──┼───────────┼───────┤││七│金牌虎霸王│三台││└──┴───────────┴───────┴───────┘附表二: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編號│財物名稱│數量│├──┼───────────┼───────┤│一│積分卡│七十九張│├──┼───────────┼───────┤│二│賭資(新臺幣)│七千七百元│├──┼───────────┼───────┤│三│代幣│一千枚│└──┴───────────┴───────┘附表三:供犯罪所用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帳冊│四本│├──┼───────────┼───────┤│二│錄影帶│一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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