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一○號
抗告人銳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大彰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明志 間執行異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查抗告人聲請原法院民事第五庭法官迴避,所舉原因為法官違法裁定停止訴訟,故意拖延訴訟程序,損害伊之權益等情。核與上述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不符,其聲請自屬無從准許,因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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