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
抗告人 沈克勤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一○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茲抗告人前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五號及原法院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於其再審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並提出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已經調閱原卷無訛。而抗告人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收受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七號駁回其上訴(係對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四號判決所提起之上訴)裁定之送達而告確定。則抗告人上開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規定,即應自此確定時起算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乃抗告人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又經核其再審訴狀,亦僅泛言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三款之情事,至其八十七年一月二日之補充理由狀雖陳稱第二審之判決依據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未公平對雙方當事人依證據斟酌責任歸屬云云,惟未舉證證明該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並已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另亦未就所稱各節,表明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其上開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原法院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一○一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並無不合。爰將抗告人之再審聲請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