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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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五號
上訴人 陳榮華 被上訴人陳葉只菜
陳麗玉 陳惠文 陳麗如 陳惠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重測○○○鄉○○段○○○○號),為伊現所居住○鄉○○路○○○號房屋之基地,該屋則為伊世代相傳之祖厝,伊曾祖父 陳色 於日據時期明治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死亡前即已居住,歷年之地價稅均由伊父 陳與 世繳交,足見系爭土地為伊祖先所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陳清和 於日據時期昭和十年二月一日竟利用伊祖先不識字,而將系爭土地保存登記為其所有,侵奪伊祖先之所有權。台灣光復後,地政機關於民國三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依此項錯誤之保存登記,於第一次總登記時將系爭土地登記為陳清和所有,嗣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惟伊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之繼承人,依法自得請求除去此項侵害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及第一次總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擴張聲明求為並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清和於日據時期昭和十年二月一日就系爭土地辦理之保存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漏未裁判)。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伊先祖財產,且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自有十五年罹於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請求權已於五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及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從未登記為上訴人或其祖先所有,但於日據時期昭和十年二月一日,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清和辦理保存登記,台灣光復後三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之第一次總登記係自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轉載而來,仍登記陳清和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嗣由被上訴人等繼承取得,惟上訴人之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歷年地價稅均由上訴人之父陳與世繳納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系爭土地既從未登記為上訴人之祖先所有,且早於日據時期即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清和保存登記為所有人,台灣光復後土地第一次總登記,亦復如是,地價稅單上所有人有陳清和名字,則上訴人之父 陳與世本 即可依法請求除去其侵害,惟竟遲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始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早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既以時效消滅相抗辯,縱系爭土地原確係上訴人之祖先所有,亦屬不應准許,此為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既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至上訴人於原審擴張聲明部分,既未經裁判,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內,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5 年度 訴 字第 1705 號(85.11.28)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6 年度 上 字第 73 號(86.07.22)
  • 最高法院 87 年度 台上 字第 1755 號判決(87.07.3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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