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
抗告人 王滋林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李春子 等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略以:伊與相對人陳李春子、 陳進棋 、 陳碧嬌 、 陳碧菊 、 陳進坪 、 陳碧惠 (下稱相對人陳李春子等六人)之被繼承人 陳田明 (陳田明於原法院訴訟繫屬中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死亡、已由相對人陳李春子等六人聲明承受訴訟)間於七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訂有合建契約,詎陳田明未依約履行,伊乃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陳田明應重新提出費用委託建築師對於第二、五、六項設計圖說及整建說明,應以社會善良之態度重新設計,並義務補充品質說明圖樣」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於第一審法院並未聲明為上揭請求,則其於原法院始為上述請求,為訴之追加,其追加既經相對人陳李春子等六人表示不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其訴之追加不應准許,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上揭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其於第一審法院對共同被告 王政平 已為上揭請求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