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九號
上訴人李修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林建鼎 律師被上訴人 蘇佩萍
黃玉欣 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友仁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查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係向系爭土地原所有人 黃阿泉 承租土地,或證明黃阿泉曾授權訴外人許火爐出租系爭土地,或代收租穀,復無從認定上訴人所繳納之田賦、稅捐等費用係繳納系爭土地租金之一部分,則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其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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