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
抗告人 劉秀玲
幹崇理幹崇寧兼右三人訴訟代理人 幹崇陽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至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止,尚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抗告人已分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原法院聲請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抗告人縱有聲請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無阻却法院限期命補正之效力。其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