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五號
上訴人 張愛蓮
張愛隨 張捷富 張捷託 張愛津 被上訴人 張素貞
(即 張嬌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 張進益 所遺坐落如原判決附表之土地有繼承權存在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張進益於民國七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並宴請賓客,有二人以上之證人,為張進益合法之配偶。嗣張進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九筆土地之遺產。上訴人係張進益與其前妻所生之子女,兩造對上開遺產均有繼承權,詎上訴人以伊與張進益未辦理結婚登記及將戶籍遷入張進益戶內為由,否認伊之繼承權。伊對於系爭遺產有繼承之權利,並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求為確認伊對被繼承人張進益所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有繼承權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另列 張愛足 為共同被告,為同一請求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與張進益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亦未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並在張進益生前將戶籍遷入張進益戶內,且張進益死後,其訃文未列被上訴人姓名,足見被上訴人未與張進益結婚。縱認其有祭拜祖先、宴客等,但被上訴人與張進益二人並無結婚之意思及合意,僅屬同居而已,二人無婚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對張進益之遺產無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兩造所爭執者為被上訴人與張進益於七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是否有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及有無二人以上之證人。查依證人 葉張秀勤 (被上訴人之妹)、許 黃培欗 、陳吳雪、涂 黃賽英 等人之證言,可知該日張進益曾前往被上訴人娘家迎娶被上訴人。再依證人 林禮鎮 之證言,亦稱張進益娶被上訴人時,確有請客二桌。如此,依台灣本省習俗,已可認為有結婚之儀式,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被上訴人與張進益之結婚,已符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結婚之形式要件。被上訴人既為張進益之配偶,於張進益死亡後,為張進益遺產之合法繼承人,上訴人亦均為張進益遺產之繼承人,因否認被上訴人為合法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確認伊就張進益所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繼承權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繼承權係指繼承人包括的承繼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義務之地位,故繼承權係一種包括的權利,非存在於個別特定遺產之上,故數繼承人對於已繼承取得之特定遺產,雖享有公同共有權,究不能就此特定遺產謂有繼承權,從而繼承人對於因繼承而取得之權利即係基於繼承權而取得之結果,要非繼承權本身,是倘對繼承權之有無有所爭執,自應以繼承權為標的,要與繼承之財產無涉。查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確認伊對張進益所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九筆土地有繼承權存在,其請求之真意為何,尚欠明瞭,原審審判長未予闡明,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殊有未合。上訴論旨,雖非以此為理由,但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