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三號
上訴人豐狄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光流 被上訴人又湧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進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八、九月間向伊購買IC板三萬九千一百二十六只,扣除不良品四千一百二十六只後,總計為三萬五千只,每只IC板之價格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二元,總價款為一百四十七萬元,雙方約定由伊將貨品送交至上訴人之工廠,上訴人應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初給付貨款。嗣經伊依約交貨後,上訴人竟拒付貨款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百四十七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出售之IC板係不良品,根本無法使用,致伊出口之所有貨物均被客戶退貨,並被客戶扣款五十七萬八千五百元。且因被上訴人所提供之IC板品質不良,双方約定被上訴人應前往英國處理伊之客戶事宜,双方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並約定:「須等所有客戶賠償完畢再解決此貨款」,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履行,伊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九月間向其購買IC板三萬九千一百二十六只,扣除不良品四千一百二十六只後,計三萬五千只,每只四十二元,合計一百四十七萬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合約書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訂立之買賣合約書,雖約定貨款於同年十一月初立即付予被上訴人即期現票,惟該合約書上亦同時載明,付款時間係在「去英國處理不良品回來後」及「須等所有客戶賠償完畢再解決此貨款」。顯見上訴人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之時期係繫於「被上訴人去英國處理不良品後」及「待上訴人處理完所有客戶之賠償問題後」二個條件,亦即須待前開二條件成就後,上訴人始負給付之責任。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即辦妥英國簽證,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提供英國客戶之資料供被上訴人前往處理,被上訴人主張,其所以未前往英國,係上訴人未提供客戶資料,而非其不願前往等情,堪以認定。上訴人雖提出其客戶巴拉圭華僑 黃文慶 先生及世誠企業有限公司之證明書各乙份,證明其客戶受有損害而遭扣款,惟被上訴人否認該私文書為真正,上訴人就該私文書之真正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該私文書自不得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客戶因本件貨品IC板受有損害,上訴人抗辯須等所有客戶賠償完畢後始給付系爭貨款云云,自不足採。上訴人既未提供其英國客戶之資料,以供被上訴人前往處理,又未舉證證明其客戶受有何種損害,被上訴人未前往英國,顯係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依前揭條文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前往英國,不得請求貨款,尚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一百四十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必須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附有「被上訴人去英國處理不良品後」及「待上訴人處理完所有客戶之賠償問題後」二個停止條件,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惟原審就後一條件部分並未說明上訴人有何阻止該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而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不能舉證證明其客戶受有損害為由,遽認已合於前開條文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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