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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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3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俊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91號;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幫助掩飾、隱匿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偵查中並未自白,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悛悔之意,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懿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91號
被 告 陳俊旭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巷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旭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7-11林鳳營門市」,將其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給某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人,另以LINE通訊方式告知對方卡片密碼,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姚采慧 、 蔡秉翰 、 黃凱郁 、 金藜珍 、 陳麗玉 、 張詠晴 、 陳紹瑋 、 彭祥安 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前揭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要跟對方辦貸款,對方說要美化帳戶,並給我看貸款28萬元已經下來,要我趕快寄提款卡給他等語。經查,被告與對方毫不認識,理無信賴可言,且其於偵查中自承有辦車貸經驗,無須提供提款卡,也擔心對方做詐欺使用,然急著用拿到貸款的錢,就寄卡片給對方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有違法性認識,仍為獲取不明來源之金錢利益而提供卡片給他人,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其犯行,應可認定。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姚采慧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姚采慧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
告訴人姚采慧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秉翰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蔡秉翰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
告訴人蔡秉翰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凱郁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黃凱郁匯出款項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黃凱郁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5
⑴證人即被害人金藜珍 郭濬紘 於警詢之指證。
⑵被害人金藜珍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被害人金藜珍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6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麗玉郭濬紘於警詢之指證。
⑵被害人陳麗玉提出之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被害人陳麗玉受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7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詠晴郭濬紘於警詢之指證。
⑵被害人張詠晴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被害人張詠晴受有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8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紹瑋郭濬紘於警詢之指證。
⑵被害人陳紹瑋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被害人陳紹瑋受有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9
⑴證人即被害人彭祥安郭濬紘於警詢之指證。
⑵被害人彭祥安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被害人彭祥安受有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0
上開第一、彰化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姚采慧
假冒網路買家私訊賣家姚采慧,佯以購買商品,並引導其使用黑貓宅急便寄件,並提供不實網址供其登入,並跳出不實客服連結給姚采慧聯繫、簽署條款,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0日21時1分許
11011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2
蔡秉翰
於113年10月10日16時31分許,假冒臉書社團管理員私訊賣場賣家蔡秉翰,佯稱:需金融機構實名認證云云,並引導其加入某不實銀行客服LINE,致蔡秉翰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0日20時49分、21時8分許
6987元
3012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3
黃凱郁
於113年10月10日19時46分許,透過LINE社團刊登販賣虛擬貨幣不實訊息吸引黃凱郁瀏覽並連繫購買,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0日20時46分許
5000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4
金藜珍
於113年10月10日20時50分許,透過臉書社團刊登抽獎不實訊息吸引金藜珍瀏覽點擊,佯稱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登入相關資料及匯款。
113年10月10日21時0分許
24013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5
陳麗玉
於113年10月5日17時51分許,透過LINE社團刊登販賣二手書不實訊息吸引陳麗玉瀏覽並連繫購買,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0日20時20分許
14124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6
張詠晴
於113年10月10日18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買家私訊賣家張詠晴,佯以購買演唱會門票,引導其至7-11賣貨便交易,並誆稱:帳號未認證云云,提供不實客服LINE連結給其聯繫,致張詠晴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0日18時46分、53分許
99988元
5098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7
陳紹瑋
於113年10月10日19時許,假冒網路買家私訊賣家陳紹瑋,佯以購買機車零件,並引導其使用黑貓宅急便寄件,並提供不實網址供其登入,復由不實客服與陳紹瑋聯繫、簽署條款,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0日19時33分許
8123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8
彭祥安
於113年10月10日8時57分許,假冒臉書社團買家私訊賣家彭祥安,佯以購買模型,引導其至7-11賣貨便交易,並誆稱:不小心按到檢舉,需要配合解除云云,提供不實客服LINE連結給其聯繫,致彭祥安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0日19時4分許
20123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